原告長城汽車訴稱,其公司申請在35類“廣告”等服務上注冊“哈弗”商標,卻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駁回,長城汽車不服,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。
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,申請商標與美國知名大學“哈佛”名稱近似,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務上,易使消費者產(chǎn)生誤認。同時,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“哈佛”構成近似,使用在廣告等一種或類似服務上,易導致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產(chǎn)生混淆誤認,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。故此,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對申請商標的注冊予以駁回。
長城汽車稱,申請商標具有顯著性和識別性,與引證商標區(qū)別明顯,未構成近似商標,且申請商標經(jīng)實際使用享有一定知名度,完全可以與美國大學“哈佛”名稱進行區(qū)分。故要求法院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述決定,并判令其重新作出決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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